2025年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大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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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该鉴定书应当是以“__市人民法院科学技术鉴定所”的名义制发,却在鉴定书的头上用:“__市人民法院(法院无法定的鉴定资格)的‘名义发出,所以,该鉴定书的制作程序不当,有误导之嫌。 综上所述,由于__市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损失的原因重新进行鉴定。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篇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20xx年5月7日,被申请人因故受伤,后原告于20xx年6月8日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认定被申请人构成x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程序存在严重违法。 首先,该鉴定意见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 其次,被申请人用以鉴定的证据未经质证,不符合鉴定规定,即,司法鉴定所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 最后,被申请人受伤时间为20xx年5月7日,从某市二医院出院时间为20xx年5月27日,而被申请人出示给贵院的证据中包括几组出自别的医院的诊疗发票。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从某市二医院出院后回到某地仍然在继续进行治疗,其诊疗活动并未终结。值得一提的是,司法鉴定所受理被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时间是20xx年6月8日,但被申请人的诊疗活动于20xx年6月9日还尚未终结,这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自事故发生之日(20xx年5月7日)到鉴定意见作出之日(20xx年6月8日),恰好一个月时间,且治疗活动未终结,根本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关于“鉴定时机”必须“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的规定。 综上,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某司鉴(20xx)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其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xx年xx月xx日。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篇三申请人:李__,男,汉,住_县_村_社。 申请人:胡__,女,汉族,住_县_镇_村_社。 委托代理人:毛__,__事务所律师。 杨__诉申请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你院委托__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__房屋损害原因及解决方案所作出的《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故此特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如下: 1、依据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其鉴定结果,明显自相矛盾。该鉴定书第二页上:“杨__房屋为刚性条石基础,基础底宽0.8至0.9m,埋深约1.2m(排水沟顶标高为标准);排水沟底为条石,计四层约1.2m(与杨__房基底同一标高)”。接着在分析杨__房屋受原因中称:“由于申请人建房施工条石排水沟时,沟底条石部分直接压在杨__房基石上,加大了地基石的基础荷载(即基底附加压力)”。从上面的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修的排水沟的底基和杨__的房屋底基为同一平面,怎么可能出现“沟底条石部分直接压在杨__房基石上,加大了地基石的基础荷载”这种可能性呢这充分表明了结论和事实不相符。 2.该鉴定书缺乏客观公正性和完整性。因为房屋发生倾斜、沉降除了与地基有关外,与房屋自身的结构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有十分重要的联系,而该鉴定书,对原告杨__的房屋的建筑质量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与其自己的房屋发生沉降是否存在一定关联性的问题却故意回避。只用了一句:“杨__房屋整体刚度较差”,对其房屋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言带过。而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__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出具的:《关于杨__房屋的安全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杨__的房屋所发生沉降原因分析中明确指出:“1.该房屋结构不符合规范要求;2.基础主体施工质量较差”。由此可见该鉴定书的结论缺乏完整性和公正性。 3、该鉴定书应当是以“__市中级人民法院科学技术鉴定所”的名义制发,却在鉴定书的头上用:“__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无法定的鉴定资格)的名义发出,所以,该鉴定书的制作程序不当,有误导之嫌。 综上所述,由于__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损失的原因重新进行鉴定。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篇四申请人:刘国鹏,男,汉族,身份证号***615,住中牟县张庄镇张庄北街0618号。申请人系被害人张小刚指认的导致其左手受伤的直接致害人。申请人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申请事项: 1、申请对张小刚的受伤部位是否构成轻伤重新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2、申请对张小刚受伤部位是否为陈旧性骨折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与理由: 2025年12月18日下午17时许,刘国鹏家人因琐事与邻居张小刚家人发生矛盾,张小刚之子张震手持铁锹跑进刘国鹏家里闹事,并当场致上前阻拦的杨娇妮左腿受伤。后刘国鹏听闻母亲呼救后下楼进行阻止。后张震、张小刚父子在刘家门外手持铁锹高声叫骂,并欲对刘国鹏父亲动手。刘国鹏见其母杨娇妮左腿受伤,其父又受威胁,因气愤不过而与张震、张小刚父子在门口打斗。后张小刚对前来进行处理的公安民警述称其在打斗中左手被刘国鹏打伤并向公安机关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后被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查明并作出了张小刚左手受伤部位粉碎性骨折并构成轻伤害结果的鉴定结论。 申请人刘国鹏对张小刚左手受伤部位粉碎性骨折并构成轻伤害结果的伤情鉴定结论不服,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1、案发后申请人曾调取了张小刚2025年12月18日至2025年1月10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病案。病案显示:张小刚《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影像所见”栏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见不规则线状低密度影,骨皮质不连续,左桡骨远端前缘骨皮质走行欠自然,左尺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诊断意见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部分主要诊断栏的诊断结果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 案发后,申请人曾经到省级医疗机构找有关专家咨询,据医学专家称,“骨折”是指骨的完整性或连续性中断;而“粉碎性骨折”属于完全性骨折,指骨质碎裂成三块以上,又称为t或y型骨折,所以“骨皮质不连续,左桡骨远端前缘骨皮质走行欠自然,左尺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明显不符合上述关于“粉碎性骨折”的定义。 据此,申请人认为张小刚“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并非粉碎性骨折; 3、案发前,张小刚左手曾因故被他物致伤以至于长期缠绕绷带,该事实张庄北街的人都知晓。所以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张小刚左手受伤处与新伤重叠在一起。这一点,还需要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再者,根据国家《轻伤认定标准(试行)》及公安部关于伤情鉴定的相关文件,“委托进行鉴定是否为陈旧伤”属于“伤情鉴定”的重要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为了本案处理能够客观公正,申请人恳请贵机关核实案情,依法对张小刚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牟县公安局张庄镇派出所。 申请人:刘国鹏。 附: 2、申请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重新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篇五申请事项:对xx右手损伤重新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申请理由:申请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xxx人民法院已作出(20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已提出上诉。 在一审中,xx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申请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xxxxx元,原审判决予以支持。xx要求申请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xxxxx元的主要依据是,xx自行委托x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xx司鉴中心[20xx]临床鉴字第0064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申请人有证据和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1、根据xxx医院病历,xx右手受伤1小时许查体:右手“活动正常,血循好”;急诊行“右腕清创缝合神经、血管探查吻合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予以对抗感染、对症治疗”。可在鉴定时,xx却自述“右小指不能弯曲”,《司法医学鉴定书》亦认定其“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受限”。这显然与病历记载是矛盾的,而且《司法医学鉴定书》也没有说清楚xx“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受限”与刀伤有无因果关系,有何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司法医学鉴定书》存在重大矛盾和缺陷。 2、《司法医学鉴定书》称xx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受限”,主要的依据是xx的“自述”,即xx主观感受。申请人认为,这不仅非常不科学,缺乏客观基础,而且对申请人是极端不公平的。申请人认为,必须以科学的方法,使用科学仪器对xx右手小指是否存在“活动功能受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如果xx右手小指确实存在“活动功能受限”的情况,那么还要找出xx“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受限”的原因,是否与刀伤有因果关系;而不能仅凭xx的“自述”及鉴定人的`肉眼观察,就认定xx“右手小指活动功能受限”。申请人认为,《司法医学鉴定书》缺乏科学依据,不能采信。 为此,申请人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x月x日。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篇六罕区健康街10号。 申请事项: 申请对原告蒙占旺肋骨骨折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 原告蒙占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其进行伤残级别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内蒙古黄河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1月5日。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篇七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司鉴定【20xx】法医第***号鉴定意见书不服,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事项: 依法对(20xx)*民初字第***号案件中,**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出具的**司鉴定【20xx】法医第***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事项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此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被告协商。而本案原告方未按规定与被告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因此程序违法。 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丧失程度如何,是否达到评残标准,在整个鉴定报告及附件中,关于原告功能丧失的数据来源无记录原始文本也无附件照片或录像作为参照依据。鉴定人并未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因此,鉴定人存在严重违规。从而致使在鉴定意见书“四”中分析说明既缺乏原始依据,也缺乏参考的标准角度,因此该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列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被申请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问题和错误。请求贵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1月10日。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篇八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本人是xxx(用工单位)的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于x年x月x日因工负伤。经治疗并医疗终结后,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请给予办理。 申请人(签名):xxx。 x年x月x日。 相关阅读: 工伤类型。 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主要有以下类型: 1.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要理解和把握“事故”的.本质是“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有渐进性(比如慢性中毒、血吸虫感染等)和突发性(比如工架垮塌、高空坠物伤及等)两种,不可拘泥于突发性一种情况。 1.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1.4患职业病的;。 1.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1.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3.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3.2醉酒导致伤亡的;。 3.3自残或者自杀的。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篇九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相关阅读:论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 论文提要: 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辅助法官办案的科技手段越来越多被应用在诉讼中,在各类案件的证据提供及事实认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法官对司法鉴定持肯定态度,甚至在有些案件中依赖于司法鉴定才做出判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事物的不断出现,这就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的《证据规定》中有关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的不适应、滞后性也逐渐暴露出来。重新鉴定作为一种争议解决的方式,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热烈讨论的话题。当事人为了追求自身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往往热衷于申请重新鉴定,而法院为了在最短审限内结案却倾向于否认重新鉴定。近年来有关司法鉴定的司法解释和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先后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完善司法鉴定制度,但这些文件等级不一、且都是散见于各个部门中,没有形成效力较高的法律法规,难以适应诉讼领域逐步拓宽、鉴定范围日益扩大的新情况。 本文首先对重新鉴定立法上的规定作了梳理,认为在必要的情形下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认为,重新鉴定也存在着很多弊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分析了产生这些弊端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对重新鉴定的完善建议。 一、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必要性分析。 近年来有很多关于司法鉴定的法规、规章颁布,但这些文件等级不一、且都是散见于各个部门中,没有形成效力较高的法律法规。重新鉴定,是指对已经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客体,以原鉴定同样的目的,再进行鉴定。[1]立法对重新鉴定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一下几个文件中:20的《证据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年《湖北省司法鉴定管例》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仅有一条规定,其中包含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人的询问权等,但未对重新鉴定做出规定。 (1)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1和第2种情形属于程序上的错误,只有第3中情形属于实体上的错误,第4种是兜底条款。该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还是相当严格的,这样一方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进行限制,维护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另外,第二十八条赋予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异议权即申请重新鉴定,但该条并未对重新鉴定应如何确定的机构和鉴定人,该鉴定机构应具备何种资质条件,重新鉴定的次数等问题予以明确。 (2)20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其中第二十九条对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规定了5种情形,同样是一般条款和兜底条款,有程序和实体并存。不同的是其第二款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这一条即对证据规定作了补充。 (3)2025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湖北省司法鉴定管例》。其第十五条和十七条在《证据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和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 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解决诉讼中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查明案件事实,为法官作出判决提供依据。[2]通过鉴定活动能够科学地、深入地揭示事物的面目,使人们依靠感觉器官、生活经验所无法认识的问题得到解决,是人们认识事物的一种特殊方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将鉴定结论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且都对重新鉴作出规定。由此,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期待权。 (1)重新鉴定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借助科学仪器设备,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鉴定活动是由人来完成的,是人的主观对客观鉴定材料的反映。受鉴定人认识水平的不同、使用的鉴定方法及鉴定标准不同等影响,实践中很可能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一方面是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确认,保护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判断原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标准,对原来正确的鉴定结论予以审查,对错误的鉴定结论予以纠正。用重新鉴定的方法可以保障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纠正错鉴,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 重新鉴定零改变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目标之一。[3]假如原鉴定结论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结论是基本一致的,就说明原鉴定是正确的,或基本正确的。当出现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有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时,这就需要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个方面审查两个鉴定结论,确定采信哪份鉴定结论。此时,当事人会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产生疑问,损害了司法鉴定机构的整体形象,使案件审理复杂化。通过重新鉴定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可以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切实评价,增强鉴定人的责任心,从而实现司法鉴定科学、客观、公正的目标。 重新鉴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可以说是现行司法鉴定体制诸多弊端的集中体现。[4]重新鉴定的随意性较大产生的原因在于对鉴定的理由与次数没有严格的限制,导致鉴定反复进行。 (1)恶意的重新鉴定申请加重诉辩的对峙情绪、撕裂当事人之间的诉前关系。 重新鉴定的案件,往往持续时间较长。由于民事诉讼大多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般要在3个月内审结。如果进行重新鉴定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间(虽然诉讼法规定重新鉴定不计入审限),当事人还会因此多支出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例如笔者所在的法院曾经审理了在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案先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历时,其中共有6次鉴定,包括医学会的鉴定和法院司法技术科的鉴定(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前)及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就达2次。 (2)个性化的重新鉴定结论客观上削弱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动摇司法判断的稳定性。 2、重新鉴定在程序权利上被非正当利用的成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只要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就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此出现反复鉴定。当事人通常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导致此种情形发生的根源在于诉讼程序方面规定得不完善。那么重新鉴定难以解决的主要原因主要可以归纳为: (1)缺乏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规范。依照《鉴定管理规定》,人民法院不再是启动鉴定的唯一主体,启动司法鉴定的主体还包括当事人。那么,当事人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多次送鉴或多次启动鉴定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6]甚至有的当事人将同一份鉴定材料提交多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其中最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提交给法院。有的当事人往往为了承担自己的举证责任,在立案时就提交了鉴定结论,学术界称之为“自行委托鉴定”。[7]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自身认识有限,往往对该鉴定结论不信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申请重新鉴定。但对当事人的“异议权”没有可供执行的具体标准,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一般都同意重新鉴定。但是问题又随之而来,对那些同意重新鉴定的,法律法规亦没有规定如何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还是可能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如此周而复始,使案件久拖不决。 (2)没有规定具体、明确的申请重新鉴定理由。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在《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该条明确规定了因程序和鉴定主体问题可以进行再次鉴定,但其中第三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外延很宽泛,法官尚且不能对该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就更不能苛求当事人了。 (3)司法鉴定审查不严格。任何证据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在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结论也是如此。因此,法官就应当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使法官在面对同一事实的多份鉴定结论时,对是否采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应该采信哪份鉴定结论或时,把握不准确,在判决书中很少说明理由,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由此在二审、再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既判力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4)司法鉴定的质证制度不完善。我国法律对质证的具体程序规定不明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阻碍了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对此需要从法律上进行特别的规范。[8]《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法律对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等没有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因此,大部分鉴定人都不愿出庭作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能够亲自出庭作证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5%。[9]而笔者所在的法院几乎没有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先例。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将鉴定结论在庭审时作为证据宣读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由于鉴定结论的专业性较强,鉴定人又不出庭说明并接受质证,使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产生质疑,对鉴定机构的公正性也难以信服,只有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来保证其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四、对民事诉讼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程序之构想与展望。 诉讼的过程是一个去伪存真的过程,因此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复核鉴定是不可或缺的。[10]但是多次重新鉴定有时会使鉴定单位之间,鉴定人与鉴定人之间的产生分歧和矛盾,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法院的不信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提高诉讼的效率,应当避免过多的重新鉴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重新鉴定: 1、规范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 如果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其理由存在的相应证据。由于我国对重新鉴定的理由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鉴定通则》从形式条件上规定了鉴定机构可以受理的重新鉴定,《证据规定》也规定了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但这些不是重新鉴定启动的实质性理由。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具体规定: (1)对《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细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中包括:第一,因申请人提供虚假的鉴定材料而得出的鉴定结论。第二,因鉴定人自身业务水平的缺失,引用了错误的鉴定条款得出的鉴定结论。第三,因鉴定机构的设备有限,使用的鉴定方法有缺陷而不能达到鉴定要求的预期效果等。但前提是以上“不足”在通过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程序仍然不能确定其证明力。 (2)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三点。第一、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没有回避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的。第二、鉴定结论与案件已查明的事实有明显矛盾,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第三、同一案件经过多次鉴定,而每份鉴定结论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同的。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应从严把握。 3、从严审查鉴定结论的“三性” 《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作为证据提交的鉴定结论必须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合理性。首先,应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即司法鉴定本身体现的形式、内容能够反映出鉴定物客观的本质属性而不是主观推测捏造的事物。严格审查司法鉴定的检材、样本或者与鉴定对象有关的其他鉴定材料,看其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其次,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在鉴定结论的主体、程序、形式等方面。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合法的资格,是否有鉴定人的签名,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鉴定过程中检验、试验的程序是否规范,检验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鉴定结论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等。最后,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进行审查。看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待证实施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联系,审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合理,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等。 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涉及多方面内容,主要包括: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程序、鉴定的科学依据和方法技术、鉴定结论的分析论证和可靠程度等。[14]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必须先通过质证来解决,严格依照《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而不是无休止的重新鉴定。世界各国的鉴定制度都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因而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求鉴定人出庭很有必要的。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提高鉴定人的出庭率,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重复鉴定的发生。[15]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身专业知识的缺乏,不能准确把握鉴定结论,因而不能有效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规定即专家辅助人制度,对鉴定结论予以明确说明,这样就弥补了法官专业知识的缺失,对当事人也是一种释疑。 结语。 重新鉴定有其积极作用。然而,在现行的制度下维护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也很有必要。应该通过建立权威的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实行严格准入制度,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法院也应严格审查鉴定结论,控制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加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通过质证来减少乃至消除当事人的质疑,最终降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在争议很大且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仍然不能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时,由当事人提供确有理由的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这样可以及时纠正错鉴,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但应该对重新鉴定的次数作出限制。 此外,目前司法鉴定问题突出还在于法律方面规定得不完整。要解决重新鉴定的问题,应严格遵守《证据规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各个地方严格按照地方法规条例来办,充分尊重现有立法。同时也期待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对重新鉴定问题予以重视。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篇十申请人梁晓明,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桂林市某某商业服务中心职工。 申请事项: 一、重新委托对涛海波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二、申请就涛海波面部组织挫裂伤致牙缺失、牙松动的病历状况到博爱医院口腔专科进行调查核实,以证明涛海波的牙齿缺失不是本次殴打所致。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经过。 20xx年4月25日,申请人接到妹妹梁爱英的求救电话,说妹夫涛海波来威胁妹妹梁爱英要钱用,不给钱就要打人,并扬言杀人也敢杀,(由于涛海波有外遇之后对妻子梁爱英非常的粗暴,多次辱骂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并在今年的3月20日、4月23日两次殴打伤妻子梁爱英导致入桂林市一八一医院治疗),申请人为此去找涛海波论理,因被其挑衅,轻轻打了他一拳左眼上角的额头部位,涛海波旋即跑到附近发廊寻找凶器反击申请人,当申请人看到其拿到一个燃气灶上面的一个实心的铁圈准备袭击申请人,申请人就在其背后抱住,但其左手拿起铁圈子就往后敲过来,但没有打到申请人,却打到了自己。申请人为了防止被他用铁圈伤害到自己,就趁机敲击他的左手把铁圈震在地上,再把他放到在地上,这时申请人的嫂子来劝架拉开了双方,申请人就到旁边一个铺面坐下,等待警察来处理。后来干警来到现场,主动向干警承认案件经过,贵局事后也查明:20xx年4月25日16时许,在七星路新新发廊门前人行道上将涛海波头部、眼部、腰部打伤。最后以市公(叠)决[20xx]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申请人治安拘留五日。 20xx年5月21日,公安警官告知,涛海波已经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是轻伤。5月23日上午,在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宋正发律师的陪同下,申请人到派出所看了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导致涛海波一颗牙齿缺失,两颗牙齿三度松动,一颗牙齿二度松动,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用)第12条第(二)项“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鉴定为轻伤。 申请人认为,涛海波的伤情依法不构成轻伤。 首先,根据司法鉴定书对医院住院疾病诊断书、病历摘要情况:即涛海波缺失一颗牙,两颗牙三度松动,一颗牙二度松动。实际上,所缺失的牙齿,是十年前在工厂工作的时候不小心自己被碰掉的,为此还在博爱医院安装了假牙,当时帮其治疗的医生姓吴,现还在博爱医院口腔科工作。 其次,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16规定“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构成轻微伤。该鉴定标准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是相互衔接的,中间没有空挡,对照上述两个标准,可以清楚的看到,牙齿松动和牙齿脱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牙齿三度松动1枚以上(包括4枚)构成轻微伤而不构成轻伤,因此本案中涛海波的伤情至多能够上轻微伤。 再次,牙齿松动、及自行拔除不能构成轻伤或者视同轻伤。牙齿松动、牙齿拔除这两种情况均和牙齿脱落的概念不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12条第(二)项也没有提及牙齿拔除和松动构成轻伤或视同轻伤。即使本案中涛海波牙齿先是松动,而后拔除的,只要不是脱落或折断的,就不能鉴定为轻伤。况且牙齿三度松动也不一定必然要拔除牙齿和视同轻伤,否则《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16中关于“三度松动1枚以上”就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说牙齿松动和牙齿拔除可以认定为轻伤,那么这两个法医鉴定标准的衔接性规定就难以成立。因此,涛海波除了“脱落”了的假牙之外,其他牙齿的三度松动和拔除不能等同于牙齿脱落和折断,也不能认定为轻伤。何况本案中,没有医嘱牙齿拔除的必要性。 补充说明,涛海波本身牙周有炎症,其他两颗牙齿三度松动,并不一定是外力造成,即使有外力的诱因,也不是申请人所造成,因为申请人由始至终并没有打过他的嘴部位,极有可能是其自己不小心敲到自己。这一点从贵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即可得到确认。 综上,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为了本案处理上能够客观公正,申请人恳请贵局依法对涛海波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三、请求调查核实的申请。 申请人恳请公安机关就涛海波缺失的牙齿实际为假牙、本身有严重的口腔疾病以及牙齿松动,其本身就需要做拔除手术等情况,到博爱医院外口腔科的医护人员进行必要的核实和调查。 综上所述,根据事实与法律,申请人恳请贵局对涛海波伤情的治疗情况进行核实,并对其伤情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 申请人: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篇十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申请请求。 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司百灵的伤予以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的护理期评估意见超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禁止对交。 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百灵需终生护理的评估意见缺乏法律根据,适用评估标准错误。 经过庭审质询,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司百灵护理期的评估意见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我们国家目前有任何规定允许交通事故可以参照工伤标准的规定。工伤与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的评定程序、评定依据及价值取向截然不同。本案的原告司百灵是交通事故受伤,对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评估以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依据,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本案评估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三、 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百灵需终生护理的评估意见结论明显错误。 虽然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司百灵护理期的评估适用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但是根据此规范5.7-5.10之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均无护理依赖,伤残鉴定《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在无护理依赖的前提下却做出司百灵需终生护理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四、经过庭审质询本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为确保本次鉴定的客观性,鉴定人应当分别接受质询,因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与证人相同的证明意义和价值,不分别接受质询定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其次,本案的鉴定人之一薛长年拒绝回答被告方的质询,这和只有一个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特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望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x。 被申请人:x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 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因被申请人诉申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申请人不服xx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现已提出上诉。在一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交法庭xx市法医鉴定中心()法检字第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依据被申诉人髋关节功能重度障碍这一伤情,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之规定,将被申请人的伤残程度定为六级。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的伤情是由于申请人在道路上行走时与我相撞而造成的,应属交通事故,其评残依法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来进行。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的伤情应属或级伤残。因此,现申请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正。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诉申请人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受理,由于被申请人在事发后已经到宣城市xx医院进行了相关治疗。且经过宣城市xx医院治疗后伤情已经稳定,所受伤害已经得到修复,人民医院建议保守治疗为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无转院治疗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到南京动手术治疗致其伤情进一步恶化,并因手术致其韧带损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而安徽xx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是基于手术后的伤残情况所作出的,不客观、不科学。为查明案件实际情况,特恳请贵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篇十二笔迹鉴定是根据人的书写技能习惯特征、在书写的字迹与绘画中的反映,来鉴别书写人的专门技术。如果想要重新鉴定,那么就需要写一份笔迹重新鉴定。 申请书。 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许桂英诉申请人韩晓平。 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贵院就《确认书》中许桂英字迹与指印的形成先后次序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人对送检检材上的字迹与指印在显微镜下进行观察、检验后,于20xx年5月21日出具了京民司鉴20xx文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许桂英字迹是在指印形成后形成。申请人认为:字迹笔画边缘呈锯齿状,表明检材文字为喷墨打印机打印,这种打印机打印的文字是由油墨堆积而成,油墨与印油能够互溶,采用一般的显微镜观察、检验的方法,无法准确确定字迹与指印形成的先后顺序,鉴定方法不科学,所得出的鉴定结论错误;针对本案检材特点,应采用莹光法、剥离法、横截面法三种方法相结合,综合鉴别,鉴定确认文字与指印的形成顺序。 所谓的莹光法,就是用莹光灯照射下,用莹光显微镜观查;所为的剥离法,就是将文字一层层剥离,如果是手印在前,应当越剥越红,如果是文字在前形成,则是越剥越黑;所为的横截面法,就是将文字用刀切成两部分,在显微镜下看切面的颜色,会出颜色变化,文字在前形成则上面红下面黑,文字在后形成,则下面红上面黑;这三种方法相结合鉴定,得出的结论准确无误。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贵院指定鉴定机关依据检材特点,采用科学的莹光法、剥离法、横截面法重新鉴定。望贵院准许。 申请人:韩晓平。 二oxx年六月九日。 申请人:______律师事务所钱___律师。 申请事项:申请人系黄______诬告陷害案被告人黄___委托的辩护人,固对自诉人王______提交的由______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___诬告陷害信的笔迹鉴定有异议,现申请法庭重新鉴定。 申请理由:我作为黄______诬告陷害案被告人黄___委托的辩护律师,认为关于黄___诬告信的笔迹鉴定存在以下问题:本案鉴定人张___系自诉人王______的中学同学,而且一直保持密切来往。证人吴______可对二人的关系作证。由此可见,本案的鉴定人与自诉人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其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特向法庭提出对黄___诬告信笔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便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依法定案。 此致 ___市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钱___________。 _____律师事务所(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证人吴___,男,45岁,系___区财政局干部,住___区___路___楼___号。证人吴___系本案鉴定人张___朋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该鉴定意见第1条“认为检材上李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增寿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被告认为: 一、鉴定人采用鉴定标准错误司法鉴定技术规sf/zjd020xx02-20xx《笔迹鉴定规范》已经于20xx年4月7日发布,并于20xx年04月7日生效。鉴定人对原告的签名鉴定应适用该规范,而不应采用其它规范。其依据选择,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二、鉴定人鉴定程序有缺陷鉴定人没有按照鉴定规范“了解和分析案情”,没有了解鉴定对案件的意义,也没有对于检材的形成过程以及形成的关键环节没有了解。 综上所述,鉴定人的鉴定程序违法,形成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其鉴定行为和过程《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经质证,相关证人证言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第一项鉴定结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请准许。 申请人: 20xx年2月5日。 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篇十三
申请事项: 一、请求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 二、撤回(20xx)法司鉴委字第355号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贵院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向贵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20xx年8月21日,申请人收到贵院邮寄送达的要求配合鉴定机构鉴定和延期审理的通知书及被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书。另外,20xx年8月26日,申请人收到贵院邮寄送达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申请及贵院批准被申请人的申请持有异议,理由如下: 一、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主体合格。申请人伤情稳定后,向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北中队申请伤残鉴定,后该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作出评定。 申请人认为此次鉴定不是单方委托鉴定,是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律向交警部门申请后由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北中队作为委托方,且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是经过行政许可的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执业机构,此种程序下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在苏州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高的公信力。故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主体合格。 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结合上述条文和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可见能够与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相关联的应该是上述第四项,即“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 因为该申请书落款之处仅有被申请人处印章,连成文时间都没有,最关键是没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医人员出具的 专业 意见,且没有法医及相关机构的签章。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该份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非专业人员出具,故被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可与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抗衡。即被申请人不具备重新鉴定申请的合理理由。三、被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违背国家保险立法精神的最大诚信原则,且给申请人带来诸多不便。 综上,申请人恳请贵院考虑上述理由,驳回被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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